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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開發企業應該繳納哪些稅(費)?
發布者: 發布時間:2012-07-23 00:37:01 閱讀:0次
一、 營業稅
    (一)、應稅范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發生營業稅應稅勞務時主要涉及以下兩個方面:
    1、轉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土地所有者出讓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歸還給土地所有者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土地租賃,不按本稅目征稅。
    2、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
    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移動后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本稅目的征收范圍包括:銷售建筑物或構筑物、銷售其他土地附著物。
     (1)銷售建筑物或構筑物
    銷售建筑物或構筑物,是指有償轉讓建筑物或構筑物的所有權的行為。以轉讓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方式銷售建筑物,視同銷售建筑物。
     (2)銷售其他土地附著物
    ① 銷售其他土地附著物,是指有償轉讓其他土地附著物的所有權的行為。
    ② 其他土地附著物,是指建筑物或構筑物以外的其他附著于土地的不動產。
    ③ 單位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視同銷售不動產。
    ④ 在銷售不動產時連同不動產所占土地的使用權一并轉讓的行為,比照銷售不動產征稅。
    ⑤ 以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營業稅。
    ⑥ 不動產租賃,不按本稅目征稅。
     (二) 涉及稅種
    房地產開發企業主要涉及的稅種有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土地增值稅、房產稅、印花稅以及契稅等。
    1、銷售不動產的營業稅計稅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
     (1) 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銷售不動產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2)單位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其營業額比照《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確定。對個人無償贈送不動產的行為,不應視同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
     (3)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
    納稅人銷售不動產價格明顯偏低而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下列順序核定其營業額:
    ① 按納稅人當月提供的同類應稅勞務或者銷售的同類不動產的平均價格核定;
    ② 按納稅人最近時期提供的同類應稅勞務或者銷售的同類不動產的平均價格核定;
    ③ 按下列公式核定計稅價格:
    計稅價格=營業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屬稅務機關確定。
    2、其他具體規定如下:
     (1) 在合同期內房產企業將房產交給包銷商承銷,包銷商是代理房產開發企業進行銷售,所取得的手續費收入或者價差應按“服務業―代理業”征收營業稅;在合同期滿后,房屋未售出,由包銷商進行收購,其實質是房產開發企業將房屋銷售給包銷商,對房產開發企業應按“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包銷商將房產再次銷售,對包銷商也應按“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
     (2)對合作建房行為應如何征收營業稅
        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簡稱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以下簡稱乙方)提供資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兩種:
    第一種方式是純粹的“以物易物”,即雙方以各自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相互交換。具體的交換方式也有以下兩種:
    ① 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相互交換,雙方都取得了擁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權。在這一合作過程中,甲方以轉讓部分土地使用權為代價,換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權,發生了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乙方則以轉讓部分房屋的所有權為代價,換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權,發生了銷售不動產的行為。因而合作建房的雙方都發生了營業稅的應稅行為。對甲方應按“轉讓無形資產”稅目中的“轉讓土地使用權”子目征稅;對乙方應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征稅。由于雙方沒有進行貨幣結算,因此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分別核定雙方各自的營業額。如果合作建房的雙方(或任何一方)將分得的房屋銷售出去,則又發生了銷售不動產行為,應對其銷售收入再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征收營業稅。
    ② 以出租土地使用權為代價換取房屋所有權。例如,甲方將土地使用權出租給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資在該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賃期滿后,乙方將土地使用權連同所建的建筑物歸還甲方。在這一經營過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為代價換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權,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權為代價換取建筑物。甲方發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對其按“服務業―租賃業”征營業稅;乙方發生了銷售不動產的行為,對其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征營業稅。對雙方分別征稅時,其營業額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核定。
    第二種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權、乙方以貨幣資金合股,成立合營企業,合作建房。對此種形式的合作建房,則要視具體情況確定如何征稅:
    ① 房屋建成后,如果雙方采取風險共擔、利潤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營業稅“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的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營業稅”的規定,對甲方向合營企業提供的土地使用權,視為投資入股,對其不征營業稅;只對合營企業銷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銷售不動產征稅;對雙方分得的利潤不征營業稅。
    ② 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參與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潤,則不屬營業稅所稱的投資入股不征營業稅的行為,而屬于甲方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合營企業的行為,那么,對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潤或從銷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轉讓無形資產”征稅;對合營企業則按全部房屋的銷售收入依“銷售不動產”稅目征收營業稅;
    ③ 如果房屋建成后雙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則此種經營行為,也未構成營業稅所稱的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共同承擔風險的不征營業稅的行為。因此,首先對甲方向合營企業轉讓的土地,按“轉讓無形資產”征稅,其營業額按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核定。其次,對合營企業的房屋,在分配給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銷售,則再按“銷售不動產”征稅。
    對于轉讓土地使用權或銷售不動產的預收定金,有如下規定:
    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銷售不動產,采用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贝隧椧幎ㄋQ預收款,包括預收定金。因此,預收定金的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定金的當天。
     (3) 以“還本”方式銷售建筑物,是指商品房經營者在銷售建筑物時許諾若干年后可將房屋價款歸還購房者,這是經營者為了加快資金周轉而采取的一種促銷手段。對以“還本”方式銷售建筑物的行為,應按向購買者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征收營業稅,不得減除所謂“還本”支出。
     (4)中外合作開發房地產征收營業稅問題
        ① 關于中外雙方合作建房的征稅問題
    中方將獲得的土地與外方合作,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后,不論是按建成的商品房分配面積,還是按商品房銷售后的收入進行分配,均不符合現行政策關于“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的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營業稅”的規定、因此,應按“轉讓無形資產”稅目征收營業稅;其營業額為實際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價外收費;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收入的當天。
    同時,對銷售商品房也應征稅。如果采取分房(包括分面積)各自銷房的,則對中外雙方各自銷售商品房收入按“銷售不動產”征營業稅;如果采取統一銷房再分配銷售收入的,則就統一的銷售商品房收入按“銷售不動產”征營業稅;如果采取對中方支付固定利潤方式的,則對外方銷售商品房的全部收入按“銷售不動產”征營業稅。
    ② 關于中方取得的前期工程開發費征稅問題
    外方提前支付給中方的前期工程的開發費用,視為中方以預收款方式取得的營業收入,按轉讓土地使用權,計算征收營業稅。對該項已稅的開發費用,在中外雙方分配收入時如數從中方應得收入中扣除的,可直接沖減中方當期的營業收入。
    ③ 對中方定期獲取的固定利潤視為轉讓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收入,計算征收營業稅。
    轉讓土地使用權劃歸營業稅稅目轉讓無形資產范疇,稅率為5%,銷售不動產劃歸營業稅稅目銷售不動產的范疇內,稅率為5%。
    計算公式=營業額×5%
   
    二、企業所得稅
    根據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6]31號)文件)內容:房地產企業所得稅處理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關于未完工開發產品的稅務處理問題
     開發企業開發、建造的住宅、商業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著物、配套設施等開發產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預售方式銷售的,其預售收入先按預計計稅毛利率分季(或月)計算出當期毛利額,扣除相關的期間費用、營業稅金及附加后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待開發產品結算計稅成本后再行調整。
     (一)經濟適用房項目必須符合建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經濟適用房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號)等有關法規的規定,其預售收入的計稅毛利率為6%。開發企業對經濟適用房項目的預售收入進行初始納稅申報時,必須附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凡不符合規定或未附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的,一律按銷售非經濟適用房的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非經濟適用房開發項目預計計稅毛利率按以下規定確定:
    非經濟適用房開發項目預計計稅毛利率為20%。
     二、關于完工開發產品的稅務處理問題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視為開發產品已經完工:
     1.竣工證明已報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的開發產品(成本對象);
     2.已開始投入使用的開發產品(成本對象);
     3.已取得了初始產權證明的開發產品(成本對象);
    4、竣工證明”是指報北京市各級建設委員會備案的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開發產品完工后,開發企業應根據收入的性質和銷售方式,按照收入確認的原則,合理地將預售收入確認為實際銷售收入,同時按規定結轉其對應的計稅成本,計算出該項開發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的毛利額。該項開發產品實際銷售收入毛利額與其預售收入毛利額之間的差額,計入完工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凡已完工開發產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規定結算計稅成本,或未對其實際銷售收入毛利額和預售收入毛利額之間的差額進行納稅調整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確定或核定其計稅成本,據此進行納稅調整,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理。
     (三)開發產品完工后,開發企業應于年度納稅申報前將其完工情況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在年度納稅申報時,開發企業須出具有關機構對該項開發產品實際銷售收入毛利額與預售收入毛利額之間差異調整情況的稅務鑒定報告以及稅務機關需要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述差異調整情況鑒定報告的基本內容包括:開發項目的地理位置及概況、占地面積、開發用途、初始開發時間、完工時間、可售面積及已售面積、預售收入及其毛利額、實際銷售收入及其毛利額、開發成本及其實際銷售成本等。
     (四)開發產品銷售收入的范圍為銷售開發產品過程中取得的全部價款,包括現金、現金等價物及其他經濟利益。開發企業代有關部門、單位和企業收取的各種基金、費用和附加等,凡納入開發產品價內或由開發企業開具發票的,應按規定全部確認為銷售收入;凡未納入開發產品價內并由開發企業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門、單位開具發票的,可作為代收代繳款項進行管理。
     (五)開發產品銷售收入應按以下規定確認:
     1.采取一次性全額收款方式銷售開發產品的,應于實際收訖價款或取得索取價款憑據(權利)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銷售開發產品的,應按銷售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款和付款日確認收入的實現。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實際付款日確認收入的實現。
     3.采取銀行按揭方式銷售開發產品的,應按銷售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款確定收入額,其首付款應于實際收到日確認收入的實現,余款在銀行按揭貸款辦理轉賬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
     4.采取委托方式銷售開發產品的,應按以下原則確認收入的實現:
     (1)采取支付手續費方式委托銷售開發產品的,應按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
     (2)采取視同買斷方式委托銷售開發產品的,屬于開發企業與購買方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或開發企業、受托方、購買方三方共同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的,如果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高于買斷價格,則應按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計算的價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如果屬于前兩種情況中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低于買斷價格,以及屬于受托方與購買方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的,則應按買斷價格計算的價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
     (3)采取基價(保底價)并實行超基價雙方分成方式委托銷售開發產品的,屬于由開發企業與購買方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或開發企業、受托方、購買方三方共同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的,如果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高于基價,則應按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計算的價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開發企業按規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額,不得直接從銷售收入中減除;如果銷售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格低于基價的,則應按基價計算的價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屬于由受托方與購買方直接簽訂銷售合同的,則應按基價加上按規定取得的分成額于收到受托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
     (4)采取包銷方式委托銷售開發產品的,包銷期內可根據包銷合同的有關約定,參照上述(1)至(3)項規定確認收入的實現;包銷期滿后尚未出售的開發產品,開發企業應根據包銷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款和付款方式確認收入的實現。
     已銷開發產品清單應載明售出開發產品的名稱、地理位置、編號、數量、單價、金額、手續費等項內容,以月或季為結算期,定期進行結算,并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預繳稅款。對不按規定定期結算、納稅申報和預繳稅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5.開發企業將開發產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將開發產品轉作固定資產的,其租賃期間取得的價款應按租金確認收入的實現,出售時再按銷售固定資產確認收入的實現;凡未將開發產品轉作固定資產的,其租賃期間取得的價款應按租金確認收入的實現,出售時再按銷售開發產品確認收入的實現。
     三、關于開發產品預租收入的確認問題
     開發企業新建的開發產品在尚未完工或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取得產權證前,與承租人簽訂租賃預約協議的,自開發產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預租價款按租金確認收入的實現,承租方支付的預租費用同時按租金支出進行稅前扣除。
     四、關于合作建造開發產品的稅務處理問題
     開發企業以本企業為主體聯合其他企業、單位、個人合作或合資開發房地產項目,且該項目未成立獨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凡開發合同或協議中約定向投資各方分配開發產品的,開發企業在首次分配開發產品時,如該項目已經結算計稅成本,其應分配給投資方(即合作、合資方,下同)開發產品的計稅成本與其投資額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如未結算計稅成本,則將投資方的投資額視同預售收入進行相關的稅務處理。
     (二)凡開發合同或協議中約定分配項目利潤的,應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 開發企業應將該項目形成的營業利潤額并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統一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不得在稅前分配該項目的利潤。同時不能因接受投資方投資額而在成本中攤銷或在稅前扣除相關的利息支出。
     2.投資方取得該項目的營業利潤應視同取得股息、紅利,憑開發企業的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證明按規定補交企業所得稅。
     五、關于以土地使用權投資開發項目的稅務處理問題
     (一)企業、單位以換取開發產品為目的,將土地使用權投資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企業、單位應在首次取得開發產品時,將其分解為轉讓土地使用權和購入開發產品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按應從該項目取得的開發產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應取得的)的市場公允價值計算確認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或損失。
     2.接受土地使用權的開發方應在首次分出開發產品時,將其分解為按市場公允價值銷售該項目應分出的開發產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應分出的)和購入該項土地使用權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將該項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計入該項目的成本。
     (二)企業、單位以股權的形式,將土地使用權投資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企業、單位在投資交易發生時,應將其分解為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計算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上述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占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的比例如超過50%,可從投資交易發生年度起,按5個納稅年度均攤至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2.接受土地使用權的開發方在投資交易發生時,可按上述投資交易額計算確認土地使用權的成本,并計入開發產品的成本。
     六、關于開發產品視同銷售行為的稅務處理問題
     開發企業將開發產品轉作固定資產或用于捐贈、贊助、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行為,應視同銷售,于開發產品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或于實際取得利益權利時確認收入(或利潤)的實現。確認收入(或利潤)的方法和順序為:
     (一)按本企業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類開發產品市場銷售價格確定;
     (二)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同類開發產品市場公允價值確定;
     (三)按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確定。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為30%。
     七、關于代建工程和提供勞務的稅務處理問題
     (一)開發企業代建工程和提供勞務不超過12個月的,可按合同約定的價款結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持續時間超過12個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確認收入的實現。
     完工百分比法即是根據合同完工進度同比例確認收入和費用。完工進度可按累計實際發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預計總成本的比例、已經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預計總工作量的比例、測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確定。
     (二)開發企業在代建工程、提供勞務過程中節省的材料、下腳料、報廢工程或產品的殘料等,如按合同規定留歸開發企業所有的,應于實際取得時按市場公平成交價確認收入的實現。
     八、關于開發產品成本、費用的扣除問題
     開發企業在進行成本、費用的核算與扣除時,必須按規定區分期間費用和開發產品成本、開發產品會計成本與計稅成本、已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與未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的界限。
     (一)開發企業在結算開發產品的計稅成本時,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開發產品建造過程中發生的各項支出,當期實際發生的,應按權責發生制的原則計入成本對象;當期尚未發生但應由當期負擔的,除稅收規定可以計入當期成本對象的外,一律不得計入當期成本對象。
     2.開發產品必須按一般經營常規和會計慣例合理地劃分成本對象,同時還應將各項支出合理地劃分為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3.開發產品完工前發生的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和共同成本,應按配比原則將其分配至各成本對象。其中,直接成本和能夠分清成本負擔對象的間接成本,直接計入成本對象中;共同成本以及因多個項目同時開發或先后滾動開發而不能分清負擔對象的間接成本,應按各個成本對象(項目)占地面積、建筑面積或工程概算等方法計算分配。
     4.計入開發產品成本的費用必須是真實發生的,除稅收另有規定外,各項預提(或應付)費用不得計入開發產品成本。
     5.計入開發產品成本的費用必須符合國家稅收規定。與稅收規定不一致的,應以稅收規定為準進行調整。
     6.開發產品完工后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及時結算其計稅成本,不得提前或滯后。如結算了會計成本,則應按稅收規定將其調整為計稅成本。
     (二)下列項目按以下規定進行扣除:
     1.已銷開發產品的計稅成本。當期準予扣除的已銷開發產品的計稅成本,按當期已實現銷售的可售面積和可售面積單位工程成本確認??墒勖娣e單位工程成本和已銷開發產品的計稅成本按下列公式計算確定:
     可售面積單位工程成本=成本對象總成本÷總可售面積
     已銷開發產品的計稅成本=已實現銷售的可售面積×可售面積單位工程成本
     2.開發企業發生的應計入開發產品成本中的費用,包括前期工程費、基礎設施建設費、公共配套設施費、土地征用及拆遷費、建筑安裝工程費、開發間接費用等,應根據實際發生額按以下規定進行分攤:
     (1)屬于成本對象完工前發生的,應按計稅成本結算的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直接計入成本對象。
     (2)屬于成本對象完工后發生的,應按計稅成本結算的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首先在已完工成本對象和未完工成本對象之間進行分攤,然后再將應由已完工成本對象負擔的部分,在已銷開發產品和未銷開發產品之間進行分攤。
     3.應付費用。開發企業發生的各項應付費用,可以憑合法憑證計入開發產品計稅成本或進行稅前扣除,其預提費用除稅收另有規定外,不得在稅前扣除。
     4.維修費用。開發企業對尚未出售的開發產品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合同規定對已售開發產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保養、修理等實際發生的費用,準予在當期扣除。
     5.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開發企業將已計入銷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按規定移交給有關部門、單位的,應于移交時扣除。代收代繳的維修基金和預提的維修基金不得扣除。
     6.開發企業在開發區內建造的會所、停車場庫、物業管理場所、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幼兒園等配套設施,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屬于非營利性且產權屬于全體業主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的,可將其視為公共配套設施,其建造費用按公共配套設施費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2)屬于營利性的,或產權歸開發企業所有的,或未明確產權歸屬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以外其他單位的,應當單獨核算其成本。除開發企業自用應按建造固定資產進行處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開發產品進行處理。
     7.開發企業在開發區內建造的郵電通訊、學校、醫療設施應單獨核算成本,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由開發企業投資建設完工后,出售的,按建造開發產品進行處理;出租的,按建造固定資產進行處理;無償贈與國家有關業務管理部門、單位的,按建造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處理。
     (2)由開發企業與國家有關業務管理部門、單位合資建設,完工后有償移交的,國家有關業務管理部門、單位給予的經濟補償可直接抵扣該項目的建造成本,抵扣的差額應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8.開發企業建造的售房部(接待處)和樣板房,凡能夠單獨作為成本對象進行核算的,可按自建固定資產進行處理,其他一律按建造開發產品進行處理。售房部(接待處)、樣板房的裝修費用,無論數額大小,均應計入其建造成本。
     9.保證金。開發企業采取銀行按揭方式銷售開發產品的,凡約定開發企業為購買方的按揭貸款提供擔保的,其銷售開發產品時向銀行提供的保證金(擔保金)不得從銷售收入中減除,也不得作為費用在當期稅前扣除,但實際發生損失時可據實扣除。
     10.廣告費、業務宣傳費、業務招待費。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開發企業取得的預售收入不得作為廣告費、業務宣傳費、業務招待費等三項費用的計算基數,至預售收入轉為實際銷售收入時,再將其作為計算基數。
     (2)新辦開發企業在取得第一筆開發產品實際銷售收入之前發生的,與建造、銷售開發產品相關的廣告費、業務宣傳費和業務招待費,可以向后結轉,按稅收規定的標準扣除,但結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納稅年度。
     11.利息。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開發企業為建造開發產品借入資金而發生的符合稅收規定的借款費用,屬于成本對象完工前發生的,應配比計入成本對象;屬于成本對象完工后發生的,可作為財務費用直接扣除。
     (2)開發企業向金融機構統一借款后轉借集團內部其他企業、單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開發企業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準予按稅收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
     (3)開發企業將自有資金借給全資企業(包括分支機構)和其他關聯企業的,關聯方借入資金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未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準予按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數額內稅前扣除。
     12.土地閑置費。開發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因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而繳納的土地閑置費,計入成本對象的施工成本;因國家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而形成的損失,可作為財產損失按稅收規定在稅前扣除。
     13.成本對象報廢和毀損損失。成本對象在建造過程中如單項或單位工程發生報廢和毀損,減去殘料價值和過失人或保險公司賠償后的凈損失,計入繼續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對象整體報廢或毀損,其凈損失可作為財產損失按稅收規定扣除。
     14.折舊。開發企業將開發產品轉作固定資產的,可按稅收規定扣除折舊費用;未轉作固定資產的,不得扣除折舊費用。
     九、關于征收管理問題
     (一)開發企業在年度申報納稅時,應對涉及報稅務機關審批或備案的稅前扣除項目逐筆逐項進行核實。凡未按規定報批或備案以及手續、資料不全的,要及時補辦有關手續、資料,否則,不得在稅前扣除。
     (二)開發企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對其以往應繳的企業所得稅按核定征收方式進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規范,同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但不得事先規定開發企業的所得稅按核定征收方式進行征收、管理。
     1.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賬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薄的;
     3.擅自銷毀賬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4.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齊,難以查賬的;
     5.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6.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十、關于適用減免稅政策問題
     根據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特點,房地產開發企業和以銷售(包括代理銷售)開發產品為主的企業不得享受新辦企業的稅收優惠。
    注:以銷售(包括代理銷售)開發產品為主”的企業是指銷售(包括代理銷售)開發產品業務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50%(不含)以上,或者銷售(包括代理銷售)開發產品業務收入在企業各項收入中居于首位的企業。
   
    三、城市維護建設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國發[1985]第19號)規定:
     (一)計稅依據: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營業稅稅額。
     (二)稅率:分別為7%、5%、1%。
    計算公式:應納稅額=營業稅稅額×稅率。不同地區的納稅人實行不同檔次的稅率。
       
    四、教育費附加
     (一)計稅依據是納稅人實際繳納營業稅的稅額
     (二)稅率為3%。
    計算公式:應交教育費附加額=營業稅稅額×費率。
   
    五、土地增值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發[ 1993 ]138 號)規定,土地增值稅是對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稅。土地增值稅按照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增值額和規定的適用稅率計算征收,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減除《條例》規定的扣除項目金額后的余額,為增值額。具體講:
     (一)對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只對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征稅,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沒有納入征稅范圍。這是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集體土地未經國家征用不得轉讓。因此,轉讓集體土地是違法行為,所以不能納入征稅范圍。
     (二)轉讓地上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附屬設施。
     (三)附著物是指附著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動,一經移動即遭損壞的物品。
     (四)取得收入的行為,包括轉讓房地產的全部價款及有關的經濟收益。
     (五)土地增值稅的計稅依據
    計稅依據是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增值額。增值額為納稅人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減除《條例》和《細則》規定的扣除項目金額后的余額。
    房地產轉讓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經濟收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土地增值稅
    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金額包括:
    1、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2、開發土地的成本、費用;
    3、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或者舊房及建筑物的評估價格;
    4、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
    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計算土地增值額的扣除項目,具體為:
     (1)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包括納稅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按國家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2)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是指納稅人房地產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遷補償費、前期工程費、建筑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公共配套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
     (3)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費用是指與房地產開發項目有關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根據新會計制度的規定,與房地產開發有關的費用直接計入當年損益,不按房地產項目進行歸集或分攤。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及房地產開發成本之和的5%   
    以內計算扣除。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及房地產開發成本的10%的以內計算扣除。
     (4)舊房及建筑物的評估價格。是指在轉讓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時,由市政府批準設立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重置成本價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并經地方主管稅務機關確認的價格。
     (5)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是指在轉讓房地產時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因轉讓房地產交納的教育費附加,也可視同稅金予以扣除。
     (6)加計扣除。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之和加計20%的扣除。
     (六)稅率:
    土地增值稅實行四級超率累進稅率,即: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部分,稅率30%。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的部分,稅率40%。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50%。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60%。。
    對經常發生房地產轉讓的納稅人,在項目全部竣工結算前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確定或其它原因,而無法據以計算土地增值稅的,可以預征的土地增值稅,待該項目全部竣工、辦理結算后再進行清算,多退少補。其預征率為:預售賓館、飯店、辦公、寫字樓的房地產,按預售收入3%的比例預征土地增值稅;預售非普通標準住宅、別墅、公寓的房地產,按預售收入2%的比例預征土地增值稅;預售其他房地產,按預售收入1%的比例預征土地增值稅。
   
    六、房產稅:
    如果企業擁有房產產權的,需繳納房產稅。
    房產稅是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對擁有房屋產權的內資單位和個人按照房產稅原值或租金收入征收的一種稅。房產稅以房產原值(評估值)為計稅依據,稅率為1.2%。計算公式為:年應納稅額=房產原值(評估值)×(1-30%)×1.2%。
   
    七、城鎮土地使用稅
    如果企業擁有土地使用權的,需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城鎮土地使用稅是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范圍內,對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以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規定稅額征收的一種稅。年應納稅額=∑(各級土地面積×相應稅額)。
       
    八、城市房地產稅、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
    如果單位屬于外商投資企業或外國企業應繳納城市房地產稅、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稅暫行條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財字第133號令公布)規定,城市房地產稅是對擁有房屋產權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及外籍個人、港澳臺胞,按照房產原值征收的一稅種。城市房地產稅依房產原值計稅,稅率為1.2%。計算公式為:
    年應納稅額=房產原值×稅率×(1-30%)。
     (二)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是對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土地的外商投資企業(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者除外),按企業所處地理位置和偏遠程度、地段的繁華程度、基礎設施完善程度等,征收的一項費用。依外商投資企業的實際占用土地面積以及所適用的土地使用費的單位標準確定,計算公式為:應納土地使用費額=占用土地面積*適用的單位標準。
   
    九、印花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號)的規定,印花稅是對在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印花稅暫行條例所列舉的各種憑證所征收的一種兼有行為性質的憑證稅。分為從價計稅和從量計稅兩種。
    應納稅額=計稅金額×稅率,應納稅額=憑證數量×單位稅額。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書立的憑證(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但在土地開發建設,房產出售、出租活動中所書立的合同、書據等,應按照印花稅有關規定繳納印花稅。凡進行房屋買賣的,簽定的購房合同應按產權轉移書據所載金額萬分之五繳納印花稅,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在辦理買賣過戶手續時,應監督買賣雙方在轉讓合同或協議上貼花注銷完稅后,再辦理立契過戶手續。
    在辦理房地產權屬證件時,應按權利許可證照,按件交納印花稅五元,房地產權屬管理部門應監督領受人在房地產權屬證上按件貼花注銷完稅后,再辦理發證手續。
   
    十、契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24號)的規定,契稅是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時向承受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單位征收的一種稅。
    征收范圍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房屋買賣、房屋贈與和房屋交換;其中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一)下列轉移方式,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
    1、 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或者作價投資、入股的;
    2、以獲獎、預購、預付集資建房款或者轉移無形資產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
    3、建設工程轉讓時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4、以其他方式事實構成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
     (二) 契稅的計稅依據如下:
    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即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房屋買賣的成交價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屬于成交價格的組成部分,不應從中剔除,因此,合同確定的成交價格中包含的所有價款都屬于計稅依據范圍。納稅人應按合同確定的成交價格全額計算繳納契稅。
    2、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所有權贈與,由契稅征收機關參照同類土地使 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或者評估價格核定;
    3、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所有權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交換 ,為交換價格的差額;
    4、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除承受方按規 定繳納契稅外,房地產轉讓者應當補繳契稅,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 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5、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權屬的,為所承受部分權屬的成交價格;當部分 權屬改為全部權屬時,為全部權屬的成交價格,原已繳納的部分權屬的稅款應 予扣除。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并且無正當理由的 ,由契稅征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24號)的規定,契稅是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時向承受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土地權屬的承受方。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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